SEB公司诉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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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该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所必需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技术特征的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法国S E B公司以其享有权利的“压力烧煮容器锁紧夹具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发明专利,诉广东旗峰公司制造销售与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害S E B公司发明专利权。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1)本案权利要求1以夹具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即“用于保证锁紧容器上的盖,以构成烧煮容器”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表述;以控制件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即“控制传动臂径向移动”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表述。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终审法院不仅坚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且还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所必需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依照该原则,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具系“用于保证锁紧容器上的盖,以构成烧煮容器”这一技术特征认定为:两个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为长度确定的圆弧状U形段件,每个夹具都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将控制件系用于“控制传动臂径向移动”这一技术特征确定为:所述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
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三角区域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在对夹具和控制件等相关技术特征确定的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以“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这一功能和效果描述来对控制按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空间位置和结构这一技术特征进行限定。与前同理,二审判决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3中控制按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空间位置和关系的特征确定为:存在一个轴向安装在盖上的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下部设置有起动指杆,配有与控制件上设置的接合面互补的倾斜接合面。按压控制钮,指杆配有的倾斜接合面与控制件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使控制件松开,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在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认定专利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所述,判决旗峰公司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2的保护范围,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
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解决了当发明专利中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时,应当如何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从而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功能性特征来不当扩大自己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在:本案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多处出现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的情形,二审法院具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而将该功能性特征呈现为以具体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空间位置和结构来表述的特征。特别重要的是,二审法院在坚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将说明书和附图中出现的全部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分别、并列的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而准确确定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与此相反,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功能性特征误认为非功能性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从而将被告完全不同的部件和构造但可以实现同样功能和效果的特征,错误的认定为与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
【案情简介】
原告法国S E B公司以其享有权利的“压力烧煮容器锁紧夹具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发明专利,诉广东旗峰公司制造销售与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害S E B公司发明专利权。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1)本案权利要求1以夹具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即“用于保证锁紧容器上的盖,以构成烧煮容器”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表述;以控制件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即“控制传动臂径向移动”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表述。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终审法院不仅坚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且还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所必需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依照该原则,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具系“用于保证锁紧容器上的盖,以构成烧煮容器”这一技术特征认定为:两个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为长度确定的圆弧状U形段件,每个夹具都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将控制件系用于“控制传动臂径向移动”这一技术特征确定为:所述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
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三角区域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在对夹具和控制件等相关技术特征确定的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以“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这一功能和效果描述来对控制按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空间位置和结构这一技术特征进行限定。与前同理,二审判决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3中控制按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空间位置和关系的特征确定为:存在一个轴向安装在盖上的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下部设置有起动指杆,配有与控制件上设置的接合面互补的倾斜接合面。按压控制钮,指杆配有的倾斜接合面与控制件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使控制件松开,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在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认定专利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所述,判决旗峰公司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2的保护范围,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
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解决了当发明专利中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时,应当如何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从而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功能性特征来不当扩大自己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在:本案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多处出现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的情形,二审法院具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而将该功能性特征呈现为以具体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空间位置和结构来表述的特征。特别重要的是,二审法院在坚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将说明书和附图中出现的全部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分别、并列的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而准确确定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与此相反,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功能性特征误认为非功能性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从而将被告完全不同的部件和构造但可以实现同样功能和效果的特征,错误的认定为与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