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解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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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市场管理者对其租赁商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亢国富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地安门分市场
被告:广州爱美德箱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大使箱包公司委托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明,北京富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咏东,针对被告北京天意公司、北京天意地安门市场,被告亢国富等的侵权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亢国富、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门市场、广州爱美德公司、浙江爱美德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浙江爱美德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产品,且由被告亢国富、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门市场、广州爱美德公司、浙江爱美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判, 二中院在判决中, 确认了原告大使箱包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认为,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 两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差别仅在直接对照对比的情况下才能分辨,且区别极其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本质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亢国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尽管广州爱美德公司主张其并非该产品的总经销商,浙江爱美德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该产品为仿冒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工商举报查处或法院侵权诉讼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公证书附带的产品吊牌,其上明确写明该产品系广州爱美德公司为销售总代理,浙江爱美德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吊牌的图案为其旧款吊牌的图案,图案内容并无区别。另经法庭组织的对涉案产品与浙江爱美德公司提供的三款产品进行比对,从产品的质量、做工、材质、辅料配件,以及吊牌的纸张、印刷质量等方面,均未发现明显区别,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系广州爱美德公司为销售总代理,且浙江爱美德公司当庭认可广州爱美德公司所代理销售的箱包产品均为浙江爱美德公司生产,故对于浙江爱美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产品上的吊牌所显示的企业即为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批发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只出具出货小票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认定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大使箱包公司案,已被作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开庭审理或宣判的一批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典型案例,并出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办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系列活动的宣传文章中。该案体现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通过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将让权利人的权利真正受到保护,让侵权人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
市场管理者对其租赁商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亢国富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地安门分市场
被告:广州爱美德箱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大使箱包公司委托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明,北京富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咏东,针对被告北京天意公司、北京天意地安门市场,被告亢国富等的侵权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亢国富、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门市场、广州爱美德公司、浙江爱美德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浙江爱美德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产品,且由被告亢国富、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门市场、广州爱美德公司、浙江爱美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判, 二中院在判决中, 确认了原告大使箱包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认为,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 两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差别仅在直接对照对比的情况下才能分辨,且区别极其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本质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亢国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尽管广州爱美德公司主张其并非该产品的总经销商,浙江爱美德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该产品为仿冒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工商举报查处或法院侵权诉讼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公证书附带的产品吊牌,其上明确写明该产品系广州爱美德公司为销售总代理,浙江爱美德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吊牌的图案为其旧款吊牌的图案,图案内容并无区别。另经法庭组织的对涉案产品与浙江爱美德公司提供的三款产品进行比对,从产品的质量、做工、材质、辅料配件,以及吊牌的纸张、印刷质量等方面,均未发现明显区别,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系广州爱美德公司为销售总代理,且浙江爱美德公司当庭认可广州爱美德公司所代理销售的箱包产品均为浙江爱美德公司生产,故对于浙江爱美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产品上的吊牌所显示的企业即为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批发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只出具出货小票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认定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大使箱包公司案,已被作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开庭审理或宣判的一批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典型案例,并出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办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系列活动的宣传文章中。该案体现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通过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将让权利人的权利真正受到保护,让侵权人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