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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案中的在先著作权

编辑整理:百利来商标注册中心 www.haiwaigz.com 浏览次数:次

  著作权登记证,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作为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并不鲜见。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著作权便是当事人主张最多的一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般而言,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起自动产生。与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法自动登记制度,个人或企业可以依法就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向版权局申请登记。那么,版权登记证存在怎样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基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然而,商标标志设计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标志委托设计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是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总结来说,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仅具有证明商标标识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效力。当事人还需在此基础上,通过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以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创作合同、作品创作人声明、作品创作底稿等有关证据加以佐证,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证据还需要尽可能确定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以判断是否为“在先”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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